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本院裁定之送達,惟其抗告狀係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始送達本院,此有送達證書及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抗告狀在卷可稽,已逾五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