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7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17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1714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謝孝晴 債務人 顏柯英桃柯金生 之繼承人債務人 柯金蘭 即柯金生之繼承人債務人 曾海良 即即柯金生之繼承人債務人 柯春美 即柯金生之繼承人債務人 柯麽章 即柯金生之繼承人債務人 柯淑惠 即柯金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柯金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910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於繼承柯金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其餘聲請駁回。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債務人柯金生係於98年5月8日死亡,且債權人並未提出繼承人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相關文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即債務人於被繼承人柯金生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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