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菘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菘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胡菘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不斷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各舉動,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2日已因向告訴人 李宗旭 購買手機所生維修保固問題而出言侮辱告訴人,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107年4月11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
4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不知悔悟,竟又於前案訴訟期間之107年3月18日再次以不堪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