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士勲指定輔佐人即社工李嫚甄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社工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侵訴字第4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丙○○患有『思
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判斷力、衝動控制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顯著較一般人差,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81、180、234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民國107年12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0
71003063號函及所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33-135頁)。
⒊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07年12月6日雄岡院部字第1070002240號函及所檢附被告病歷(見本院卷第145-152頁)。
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12月24日雙院歷字第1070011324號函及所檢附被告病歷(見本院卷第153-155頁)。
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2月8日北市 醫陽 字第1083184610
0號函及所檢附精神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03-210頁)。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於前案執行完畢逾2年3月再犯本案,前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所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較前案為重,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偵訊時供稱:
「(有無於107年10月21日凌晨3時43分,在臺北轉運站1樓女廁,見被害人甲○進入廁所,強行衝入甲○所在廁所內,並反鎖,並摀住甲○嘴巴,強行親吻甲○?)也是一樣,之前坐飛機下來也是這樣,因為我是差幾樣東西被關起來,是因為A片沒有過任務,才去過這種任務,還有一種是欺騙的關係。……(為何要進入女生廁所?)之前我媽被控制找不到,老師教課,有讀過沒有讀過,有成功才有拿到一本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67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於同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今天凌晨3點,是否有到過臺北轉運站女廁?)沒錯,是那裡,之前有地球,停停停,你要怎麼講,你要記起來的筆錄,我算是一個年輕人,也是做一樣的。(你為何要躲在女廁內摀住她並且親她?)筆錄也是一樣,糟了,這是有點困難。我聽不懂。(你是故意選擇這名被害人?)我是被害的,算是之前做一樣的事情我承認,不用講了。……你也是一樣,之前也有害死我。」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05號卷第27-2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偵訊、本院訊問時,就為何要進入女生廁所、是否有摀住告訴人甲○嘴巴、強行親吻甲○等節,回答均語無倫次,依被告製作筆錄時之反應以觀,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及行為甫完成後確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再者,經本院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案件經過: 鄧員 (即被告)受鑑定時,對其在107年10月21日凌晨3時許之犯行經過,難以進行有條理之陳述,其言語顛三倒四,鑑定人僅能整理其說法之大意為:其自認為受神明指示,要以超能力幫被害人作法(故摀住被害人嘴巴),其坦承有親被害人臉頰,但否認有親被害人嘴巴,也否認有碰觸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鄧員自述在犯行前及犯行當下並未使用酒精或其他足以影響心智之物質。鑑定人詢問鄧員是否知悉上述犯行係違法,鄧員無法切題回答,僅一再重複其所謂神明指示及超能力等,無法具體回答是否認知到該等犯行之違法性,亦無法承諾不再犯。鑑定人另詢問鄧員,對其多次酒後駕駛車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何解釋,鄧員對該等犯行坦承不諱,但同樣無法具體是否認知到該等犯行之違法性,亦同樣無法承諾不再犯。鑑定所見:受鑑定時之精神狀態:⒈意識:清醒。⒉情感:偶見傻笑。⒊行為:正常。⒋語言:語句拼湊、鬆散。⒌思考:思考邏輯紊亂,思考內容多為怪異妄想。⒍知覺:有聽幻覺。⒎定向感:無法辨認當下之時間地點。⒏注意力:正常。⒐記憶力:難以確認。⒑判斷力:顯著較一般人差。推測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據鄧員之陳述,鄧員於犯行當時,應有足以影響其判斷力及衝動控制能力之妄想症狀。鑑定結論:⒈鄧員之精神診斷為『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⒉鄧員於犯行時,因所患之思覺失調症,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低」,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2月8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18461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210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病史、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職此,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所為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受思覺失調症之妄想症狀影響,一時意念偏差,
僅為逞一己私慾,即隨機尾隨甲○並予強制猥褻,嚴重危害他人身體性自主權,造成甲○身心受創,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非是,尚未與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念及其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其判斷力、衝動控制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顯著較一般人差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稱「鄧員(即被告)亟需盡快接受規則且被監督下的精神藥物治療,並建議以精神科病房住院之方式為之」,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生病,不用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3、235頁),被告於107年8月間之前均與其父 鄧明輝 及其母 詹莉俞 同住,疑似有精神疾病,惟均未就醫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以,難以期待被告自行或由其父母攜同就醫,亦難認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能持續協助被告控制精神病症並防阻其偏差行為,為防止被告再犯並維護公共安全,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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