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744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富柏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074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預拌混凝土
買賣條款第12條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區○○街○○○巷「1戶住宅新建工程
」以及被告指定地點之一般工程需要,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
土,有原告轄下之台南廠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合約為證。原告
於簽約後,即陸續將預拌混凝土送至被告指定之各工地供被
告使用,並開立請款明細單向被告請款,但被告就民國105
年10月及11月之貨款均未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140,800元,故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
凝土買賣合約、請款明細單3紙(見本院卷第3至4頁)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8頁)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淮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
│合計│1,55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