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80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8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809號原告 楊明龍 住○○市○區○○街000巷0號輔佐人 楊采勳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BM700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與民族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並左轉行駛至中山路北往南行向之行人穿越道時,適有訴外人 黃筱琪 以外套蓋住頭部在該行人穿越道奔跑至此,雙方遂發生碰撞事故,黃筱琪因此受有左肘擦挫傷、左腰疼痛、骨盆鈍挫傷等傷害。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7月22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SYBM70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乃於113年5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BM700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計程車司機,當時已禮讓完直行車後,並明確查看兩側確定馬路上無行人,才慢慢駛入道路。而黃筱琪2秒內跑了512公分,撞擊位置道路邊第一個斑馬線的距離約1212.8公分,即係原告於13:25:29注意馬路有無行人時,黃筱琪並未進入馬路,甚至還距離馬路有67公分才進入馬路。原告已盡應注意之責任,並無過失。
二、原告已65歲,駕駛執照是謀生工具,很難再受他人雇用,妻子亦罹患癌症,更向他人承租房屋,吊扣執照將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無異剝奪原告工作權,該懲處是否符合適當性和必要性原則自屬有疑。請求重新評估該裁罰,減少對原告家庭造成之侵害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現場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標線清晰可辨,並無難以辨識之情事。本件行人於綠燈時穿越馬路,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注意到已行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中之行人,反逕自左轉導致事故發生,並使行人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確有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4條第2、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㈡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3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未禮讓行人通行,且就系爭事故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1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0629496號函暨所附之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即初步分析研判表、黃筱琪診斷證明書、光碟翻拍照片、原告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裁罰申訴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10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檔案名稱「全檔1」(位於原告碟→附件一→影像檔資料夾):
⒈影片時間:2023/07/2213:25:12至22-原告車輛於民族路行車
管制燈號為綠燈,向前方行駛,駛至路口中心處保持行駛狀態,等待直行車先行。
⒉13:25:23至29-前方來車欲右轉進入中山路,原告車輛於此緩
慢向左轉彎,繼續保持行駛狀態等待對向兩輛直行車分別通過(截圖1)。
⒊13:25:30-原告車輛趁兩輛直行車通過,與後方之直行車間尚
有間隙,準備轉向中山路完成左轉。此時原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角度內,行人穿越道所見範圍並無行人走在其上(截圖2)。
⒋13:25:31-畫面左側出現一持著黑色衣物掩蓋頭部之行人(下稱A)。
⒌13:25:32-原告車輛已完成左轉、車頭回正,向前稍微加速行駛,A已奔跑至分隔道(截圖4)。
⒍13:25:33-原告車頭朝前行駛接近行人穿越道時,A已奔跑至原告車輛前方人行道(截圖5)。
⒎13:25:34原告車輛撞上A,後續省略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即檔案名稱「0000000中山.民族」:
⒈影片時間:2023/07/22畫面為中山路南向與民族路2段之交
岔路口,於13:25:16-原告車輛出現畫面左側(截圖1,標記紅圈),行駛於民族路。原告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開始進入系爭路口。
⒉13:25:23-原告車輛抵達系爭路口中間處。
⒊13:25:26至27-原告車輛朝左往中山路之行人穿越道方向接
近,此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通過,原告車輛右側有1輛黑色休旅車朝原告車輛行駛而來(截圖2,標記藍圈),原告停車等待黑色休旅車通過。
⒋13:25:28-黑色休旅車通過後,原告車輛前方之行人穿越道
上並無行人,右側隨即出現欲通行之黑色汽車(截圖3,標記藍圈)。
⒌13:25:29-原告車輛等待黑色汽車通過,此時行人穿越道左側起點處出現A(截圖4,標記綠圈)。
⒍13:25:30至32-黑色汽車通過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左轉後並
回正,此時畫面上可清楚看到A將衣物蓋在頭上大步奔跑過分隔島(截圖5)。
⒎13:25:33至34-原告車輛左轉後往前方續行,A繼續大步向前方奔跑,人車影像重疊。
⒏13:25:35至45-A滾落至右側機慢車優先道,原告車輛煞車燈
亮起,後輪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下車趨前了解A狀況(截圖6)...影片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14頁)。
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於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13:25:31起,畫
面左側已出現黃筱琪開始奔跑在行人穿越道。而於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3:25:32起,原告車輛已在系爭路口完成左轉且車頭回正,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44條第2、4項規定,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之有無行人,並禮讓行人黃筱琪優先通過。而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以及原告於13:25:34撞上黃筱琪前,原告約有3秒許,可從前方視野發現黃筱琪自該行人穿越道奔跑而來,尚屬合理發覺時間範圍內,故綜合事發當下客觀環境及黃筱琪出現在原告前方視野之期間等情,堪認原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肇致系爭事故發生,黃筱琪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於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亦堪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至原告雖仍以前詞為爭執,除前已說明外,其餘補充如下:⒈觀諸上開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13:25:30至31勘驗筆錄及截圖4
、5,可察系爭車輛車頭左轉完成回正時,原告右側尚有直行車輛正進入系爭路口,並於13:25:31至32已穿越停止線而進入系爭路口,同時黃筱琪於13:25:31起亦已出現在原告前方畫面。惟原告卻仍向前稍微加速行駛,並無任何遲疑,依據其加速行為,已可合理推認原告當時應係僅注意到其右側直行車輛,為了搶先在該直行車到來前先行駛離系爭路口進入中山路北往南行向車道,因此加速向前行駛,於向前行駛時,完全疏未注意其行向前方靠近中山路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之情。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顯無理由。
⒉另有鑒於我國歷年來,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卻仍因轉
彎車輛為搶先通行,不慎遭撞擊而致死傷的事件頻傳,行人已成為馬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為維護路權平等原則,處罰條例特訂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於立法理由說明,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亦將罰鍰提高,以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才能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審酌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於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結果,極有高度可能發生行人重大傷亡事件。基於保護行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所採取之限制手段合理可推認必對汽車駕駛人形成心理拘束,而有助於上開公益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又該項規定雖有限制原告駕駛汽車之行為自由,甚至限制原告從事計程車工作之權益,然而,該等限制期間僅12個月,期間不長。相較於行人可能永久喪失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該等限制手段經權衡後,難認有何違反必要性原則而有違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法官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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