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監簡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監簡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監簡字第6號抗告人即原告 簡奇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再按行政訴訟法第98之4條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36條規定:「……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據上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法官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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