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23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2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238號原告 周聲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且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狀內未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未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但對於其他命補證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23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法官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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