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8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897號原告 黃承賢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60270號、113年3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60271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文閔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凌晨4時29分,在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11月10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車況不好,怎麼可能開那麼高,而且與憲法一罪一罰及比例原則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雷
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49公里,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職權告發。另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於違規地點前約636公尺,符合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⒉被告係依本件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裁處,且吊扣汽車牌照乃法
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112年12月8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113年9月23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91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10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49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無法達到此時速云云。惟系爭違規行為
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有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堪認本件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當時之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應具有可信性,又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實難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違反憲法一罪一罰及比例原則云云。惟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處罰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立法目的不同,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裁罰原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做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法官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苑珍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