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簡字第3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345號原告 胡越南 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洪申翰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另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正確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亦未依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嗣該裁定由郵務人員送至原告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9月30日寄存送達在桃園慈文郵局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頁)、郵件查詢表(本院卷第29頁)各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3至5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法官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