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0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086號原告 陳安仁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113年7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上午10時5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台一線23.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4月1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之性能無法達到此時速,再結合當地時段路況,覺得舉發機關測速有明顯問題,且警方亦未提出證明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在警示牌100至300公尺內架設。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在案,且在有效期限,原告應就舉發機關測速有何問題舉證以證明之。
⒉舉發機關已於測速照相設備100至300公尺設置「警52」測速
取締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相關法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
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本院卷第47至53頁)、113年10月15日函暨所附違規測速圖解(本院卷第83至90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67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5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性能無法達到此時速,再結合當地時
段路況,覺得舉發機關測速有明顯問題云云。惟系爭違規行為所使用之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11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1月30日,有前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堪認本件以該移動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當時之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應具有可信性。又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實難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出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在警示牌100至30
0公尺內架設之證明云云。惟依前開速限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及違規測速圖解,系爭地點前約207.5公尺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足認本件舉發機關執行測速取締符合法定程序。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做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法官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苑珍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