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季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季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零陸玖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吳季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4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5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0年3月19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0年8月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隨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於93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737號、98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倒數第3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押目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毒品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季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吳季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積極戒毒,步向正途以回饋社會,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69公克、驗後淨重0.064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9月13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592號被告吳季紋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三段331號居高雄市鳳山區慈暉新村3巷12之2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季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19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0年8月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執行,於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9日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慈暉新村3巷12之2號3樓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9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中山遊藝場,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季紋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警製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301)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鳳警301)各1紙。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二)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及其累犯之事實:
被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檢察官蕭宇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