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棘輪式電纜剪、排齒水管鉗、萬能鉗、扳手、鐵片剪、強力管子鉗、美工刀、一字起子、鑽石刀各壹支、照明燈壹組及手套壹雙,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棘輪式電纜剪、排齒水管鉗、萬能鉗、扳手、鐵片剪、強力管子鉗、美工刀、一字起子、鑽石刀各壹支、照明燈壹組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棘輪式電纜剪、排齒水管鉗、萬能鉗、扳手、鐵片剪、強力管子鉗、美工刀、一字起子、鑽石刀各壹支、照明燈壹組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簡字第5107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同年11月15日確定後,於96年3月2日入監執行上開徒刑,嗣於同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於96年5月1日8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棘輪式電纜剪、排齒水管鉗、萬能鉗、扳手、鐵片剪、強力管子鉗、美工刀、一字起子及鑽石刀各1支,見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7樓住處之陽台鐵窗未上鎖,遂攀爬而踰越具有防盜功能屬安全設備之陽臺鐵窗進入戊○○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之汽車鑰匙1把,得手後隨即逃逸;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於同日8時30分許,攜帶上開兇器,並以上開棘輪式電纜剪剪斷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6樓住處具有防盜功能屬安全設備之陽台鐵窗之方式,進入丙○○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乘丙○○及其子甲○○睡覺之際,竊取丙○○所有之GEO廠牌之手機及丙○○之子甲○○所有之SEIKO廠牌之手錶各1支,得手正欲離去之際,適丙○○睡醒發現大聲呼叫,甲○○因呼叫聲而驚醒,即刻上前攔阻,丁○○即從背包拿出多功能扳手欲與甲○○對抗,旋為甲○○撥開,嗣為甲○○及甲○○之弟弟合力將丁○○制止在地,致丁○○無法順利離去,丁○○繼而咬傷甲○○之右上臂(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經丙○○報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竊盜犯行所用之棘輪式電纜剪1支、預備供竊盜犯行所用之排齒水管鉗、萬能鉗、扳手、鐵片剪、強力管子鉗、美工刀、一字起子、鑽石刀各1支、手套1雙、照明燈1組、黑色背包1個及鴨舌帽1頂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丙○○及甲○○於警詢,丙○○及甲○○於偵訊時、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棘輪式電纜剪、排齒水管鉗、萬能鉗、扳手、鐵片剪、強力管子鉗、美工刀、一字起子、鑽石刀各1支、照明燈1組、手套1雙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贓證物照片8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害人戊○○、丙○○前開住處之陽台鐵窗係因防盜而設,具有防盜之功能,足認係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棘輪式電纜剪、排齒水管鉗、萬能鉗、扳手、鐵片剪、強力管子鉗、美工刀、一字起子、鑽石刀各
1支,均係屬質地堅硬之鐵製品,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威脅,當屬兇器。是核被告丁○○攜帶上開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陽台鐵窗而竊盜被害人戊○○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丁○○攜帶上開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剪斷逾越屬安全設備之陽台鐵窗而竊盜被害人丙○○及甲○○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竊得手機及手錶後,為脫免甲○○之逮捕,竟基於準強盜之犯意,當場持多功能扳手對甲○○施以攻擊,惟遭甲○○撥開後,繼之再咬傷甲○○之右上臂等強暴方法抗拒逮捕,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自明。查被告丁○○供稱:丙○○的二個兒子抓住伊,將伊推倒在地上,伊兒子抓伊的頭時,就把伊之頭部壓在地上,伊就張開嘴巴咬他,要伊放手等語(詳本院卷第21頁),核與本件依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從背包拿出1支紅色的剪鐵工具準備要攻擊伊,但被伊撥開,伊和伊弟弟合力抓被告,被告就咬伊一口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0
198號卷第53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二個兒子聽到伊喊小偷,就起床將被告抓住,伊兒子用手抱住被告,被告再從包包拿出剪鐵窗的工具,說如果不放他走,要打伊與伊兒子,但被告並沒有動手,伊兒子就將被告手上的東西撥掉,後來被告有用嘴咬傷伊兒子甲○○等語(詳本院96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6頁)大致相符,被告持多功能扳手與證人甲○○對峙,應僅係防身之消極反抗行為,尚難認被告持多功能扳手與證人甲○○對峙,已達使證人甲○○難以抗拒之程度,又被告雖以口咬證人甲○○之右上臂,然證人甲○○並未鬆手,仍將被告制服,足見證人甲○○並未因被告以口咬傷之強暴行為,使其不能抗拒。則依上說明,被告丁○○所為,核與起訴法條所引刑法第329條、第33
0條加重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加重準強盜罪律之,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棘輪式電纜剪1支及排齒水管鉗、萬能鉗、扳手、鐵片剪、強力管子鉗、美工刀、一字起子、鑽石刀各1支、照明燈1組及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俱為沒收之宣告。至黑色背包1個,因非供行竊所用,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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