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四號、第一八三五一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五三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致生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猶於九十六年二月初,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所有之陽信銀行大業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大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以快遞方式一併寄交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九十五年九月底,佯以「雅文」之女子去電向乙○○誆稱其抽中港幣三十萬元之獎金,惟須先繳交手續費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乙○○遂依其指示匯款至某人頭帳戶,後該女子又稱若欲領回其先前所匯出之款項,須另行匯款二萬五千元,致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內,匯款二萬五千元至丙○○之上開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上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㈡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佯為「張警官」、「羅主任」等人去電向甲○○誆稱其銀行帳戶遭他人冒用,須匯款十三萬元至丙○○之上開陽信銀行大業分行帳戶內,致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鎮○○街與新興街口之彰化商業銀行某分行內,匯款十三萬元至丙○○之上開陽信銀行大業分行帳戶內,而該款項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甲○○先後發覺受騙而分別經警循線清查或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О九號卷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匯款單據二紙、陽信銀行大業分行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陽信大業字第960049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掛失記錄、交易對帳單一份、華南銀行苗栗分行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華苗存字第0960185號函暨所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單及異動查詢單、交易明細帳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陽信銀行大業分行帳戶、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以快遞方式寄送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可預見該人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五三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一次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大業分行帳戶、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陽信銀行大業分行帳戶、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先後向被害人乙○○、甲○○詐欺取財得逞,僅成立一個幫助犯罪行為。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或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因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而仍貪圖小利為之,且造成被害人等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免耗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範之罪,惟未經本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共同正犯固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大業分行帳戶、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至今是否存在仍屬不明,被告又係幫助犯,依前述說明,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