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黃國鈞 即鎰豐商行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叁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國鈞開設鎰豐商行,為經銷原告之醬油產品,於民國96年9月6日挽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於經銷原告公司產品期間,積欠原告之貨款、票款及其他損害賠償之債務能予清償,並由被告乙○○提供座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40萬元之抵押權給原告以擔保貨款,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皆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被告黃國鈞即鎰豐商行於96年12月間迭向原告購貨,積欠原告貨款達7,413,002元,嗣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合計新台幣1,990,
246元,給予原告抵償貨款。詎知其所交付為償還貨款之支票,屆期提示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在案,迄今被告黃國鈞即鎰豐商行所積欠之貨款總額為仍為7,413,002元,嗣原告向被告等追索系爭貨款,皆無結果,爰依兩造間前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契約書暨約定事項、出貨單影本及其出貨單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影本及其明細表各1件(均為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分別於97年
4月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7年3月
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送達係於00年0月0日生效);以及97年5月1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黃國鈞即鎰豐商行(本件因被告黃國鈞即鎰豐商行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於年4月22日將本院公示送達之公告登載於新聞紙,經20日,即於97年5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登載公示送達公告之新聞紙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黃國鈞即鎰豐商行雖因公示送達,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本件業據原告提出上述證據資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黃國鈞即鎰豐商行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上述貨款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乙○○則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自應對主債務人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13,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寶霞附表:鎰豐商行黃國鈞積欠貨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明細表。
┌───┬─────┬────┬────┬────┬────┬────┬─────┬──┐│發票人│付款銀行│帳號│支票號碼│支票面額│發票日│提示日│退票理由│備註│├───┼─────┼────┼────┼────┼────┼────┼─────┼──┤│黃國鈞│彰化銀行│03-│CN│597,562│96.11.05│96.12.28│存款不足及││││東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拒絕往來││├───┼─────┼────┼────┼────┼────┼────┼─────┼──┤│黃國鈞│彰化銀行│03-│CN│597,562│96.11.10│96.12.24│存款不足及││││東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拒絕往來││├───┼─────┼────┼────┼────┼────┼────┼─────┼──┤│黃國鈞│彰化銀行│03-│CN│597,562│96.11.24│96.12.24│存款不足及││││東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拒絕往來││├───┼─────┼────┼────┼────┼────┼────┼─────┼──┤│ 姚鴻全 │彰化銀行│03-│CM│197,560│96.11.26│96.12.26│存款不足│客票│││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上開貨款支票4張合計新台幣:1,990,246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