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經如附表所列之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所犯該二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5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5年9月10日止,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既未經撤銷假釋,揆諸前揭說明,自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日起,即依法視為已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於96年1月30日(聲請人之附表誤載為91年1月21日),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之判決確定時則均在93年10月15日,是該編號3之罪自無從與編號1、2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偽證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業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168條│││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民國92年11月27│民國96年1月30日│││日為警採尿時回│日為警採尿時回│(聲請人誤載為91年│││溯前26小時內之│溯前96小時內之│1月21日)│││某時│某時││├───┬───┼───────┼───────┼─────────┤││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偵││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察署││及├───┼───────┼───────┼─────────┤│查│年│93│93│96││案├───┼───────┼───────┼─────────┤│年│字│毒偵│毒偵│偵││號├───┼───────┼───────┼─────────┤│度│號│158│158│10657│├───┼───┼───────┼───────┼─────────┤││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院│││├─┬─┼───────┼───────┼─────────┤│最││年│93│93│96│││案├─┼───────┼───────┼─────────┤│後││字│壢簡│壢簡│審訴│││號├─┼───────┼───────┼─────────┤│事││號│500│500│128││├─┼─┼───────┼───────┼─────────┤│實│判│年│93│93│96│││決├─┼───────┼───────┼─────────┤│審│日│月│9│9│8│││期├─┼───────┼───────┼─────────┤│││日│8│8│10│├───┼─┴─┼───────┼───────┼─────────┤││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院│││├─┬─┼───────┼───────┼─────────┤│││年│93│93│96││確│案├─┼───────┼───────┼─────────┤│││字│壢簡│壢簡│審訴││定│號├─┼───────┼───────┼─────────┤│││號│500│500│128││日├─┼─┼───────┼───────┼─────────┤││確│年│93│93│96││期│定├─┼───────┼───────┼─────────┤││日│月│10│10│9│││期├─┼───────┼───────┼─────────┤│││日│15│15│3│├───┴─┴─┼───────┼───────┼─────────┤│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業經本院以96年度審││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條例│││決減刑確定│├───────┼───────┼───────┼─────────┤│視為減刑或減刑│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有期徒刑陸月││刑期或褫奪公權││拾伍日│││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之折算│銀元叁佰元即新│銀元叁佰元即新│本罪不得易科罰金││標準│台幣玖佰元折算│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壹日││├───────┼───────┴───────┴─────────┤│備註│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5年6月14日本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10日假釋及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