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6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35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及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聲請裁定減刑(編號:2至4號)並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減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故買贓物│收受贓物│故買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易科罰金,以1000│罰金,以1000元折│罰金,以1000元折│││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犯罪日期│96年1月7日│96年1月7日│95年12月底│├───────┼────────┼────────┼────────┤│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8號│第2098號│第2098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1357│96年度簡字第1357│96年度簡字第135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6年5月28日│96年5月28日│96年5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簡字第1357│96年度簡字第1357│96年度簡字第1357││││號│號│號││確定├───┼────────┼────────┼────────┤││判決確│96年7月20日│96年7月20日│96年7月20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5日,如易科│││日,如易科罰金,│罰金,以1000元折│罰金,以1000元折│││以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編號│4│││├───────┼────────┼────────┼────────┤│罪名│收受贓物│││├───────┼────────┼────────┼────────┤│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2月底│││├───────┼────────┼────────┼────────┤│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8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1357││││││號││││事實審├───┼────────┼────────┼────────┤││判決│96年5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簡字第1357││││││號││││確定├───┼────────┼────────┼────────┤││判決確│96年7月20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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