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4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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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4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5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復經撤銷假釋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悉合於減刑要件,爰聲請減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應依原確定判決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依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準強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9條│││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88年10月間某日起至89年│89年4月19日│89年4月19日│││4月17日止│││├───────┼───────────┼───────────┼───────────┤│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2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2號│89年度偵字第8227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實審├───┼───────────┼───────────┼───────────┤││案號│90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89年度訴字第1924號│90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判決日│90年4月24日│90年2月27日│90年12月25日│││期││││├───┼───┼───────────┼───────────┼───────────┤│確定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決├───┼───────────┼───────────┼───────────┤││案號│90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89年度訴字第1924號│90年度上訴字第690號││├───┼───────────┼───────────┼───────────┤││確定日│90年4月24日│90年3月│91年4月11日│││期││││├───┴───┼───────────┼───────────┼───────────┤│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不得減刑││權期間或罰金額││││└───────┴───────────┴───────────┴───────────┘┌───────┬───────────┬───────────┬───────────┐│編號│4│5││├───────┼───────────┼───────────┼───────────┤│罪名│搶奪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89年7月12日、同年月30│91年7月21日││││日│││├───────┼───────────┼───────────┼───────────┤│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676號│92年度毒偵字第661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92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日│92年11月6日│92年6月9日││││期││││├───┼───┼───────────┼───────────┼───────────┤│確定判│法院│臺灣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案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92年度訴字第843號│││├───┼───────────┼───────────┼───────────┤││確定日│93年3月11日│92年6月30日││││期││││├───┴───┼───────────┼───────────┼───────────┤│減刑刑期│不得減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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