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因犯公共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徵之上述,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亦不得輕於最重刑期(即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不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107.3.19│高雄地院107年│107.4.30│高雄地院107年│107.6.12│編號1所示││││6月,併││度交簡字第1157││度交簡字第1157││之宣告刑中││││科罰金新││號││號││,其中併科││││臺幣3萬││││││罰金刑部分││││元,有期││││││,依刑法第││││徒刑如易││││││51條規定,││││科罰金、││││││不得定其應││││罰金如易││││││執行刑。││││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肇事逃逸│有期徒刑│106.1.24│高雄地院107年│107.11.30│高雄地院107年│107.12.25│││││1年1月││度審交訴字第16││度審交訴字第16││││││││5號││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