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建能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砍竹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黃建能與 黃曜廷 為鄰居,因認黃曜廷之竹子影響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0號住處排水,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未經黃曜廷之同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15時37分許,自上開住處翻越黃曜廷設置之鐵皮圍籬,侵入黃曜廷位於新竹縣○○鎮○○里○○○000000號臨住宅附連圍繞之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並持砍竹刀(未扣案)砍斷黃曜廷之竹子12根,足以生損害於黃曜廷。

㈡、案經黃曜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建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第44頁至第45頁)。

㈡、告訴人黃曜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44頁至第45頁)。

㈢、關西鎮下南片段438-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現場照片9張(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6頁)。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

㈤、被告 固坦承 翻越鐵皮圍籬,進入告訴人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以砍竹刀砍斷黃曜廷之竹子12根等情,惟辯稱:是因為告訴人的竹子已經長到我家來了,我請告訴人處理他不來處理云云。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1條、第152條定有明文。從而,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竹子縱有部分枝葉生長至被告所有土地之上空,被告仍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以行使權利,並無立即以自助行為行使權利之必要。況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查卷第26頁下方),告訴人土地上之竹子僅有極少部分之枝葉生長超越圍牆,將該部分枝葉剪除即足以排除侵害,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並砍斷12根竹子之行為,顯逾必要程度而不得阻卻違法。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被告侵入告訴人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該土地上之竹子之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目的,且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並具有手段與目的之關係,應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植物越界糾紛,擅自侵入他人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砍斷該土地上生長之竹子12根,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被告於106年、107年間已有2件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主張應予加重其刑,亦未提出相關應加重其刑之佐證資料,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納入量刑之審酌;復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以減輕損害,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砍斷告訴人所有土地上生長之竹子所用之砍竹刀為其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砍竹刀為被告所有,且目前位於被告住處內之工具箱中,此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屬實(見偵查卷第5頁),故該砍竹刀1把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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