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04號
原告 梁香蘭 即金美芳花苑
被告 廖若瑋
訴訟代理人 喻崇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00元,及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民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判決僅就兩造有爭執事項記載理由要領,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設計佈置其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在臺南市晶英酒店舉行婚禮現場花藝,就證婚拱門歐式鮮花(10尺加大)、走道文心蘭花柱(6000×6個)及入口處26尺背板(珍珠+truss)(含文心蘭花朵雲8個+燈光)之費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000元(不含地毯或鏡面地毯費用),伊於婚禮前已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同意並先支付一半訂金,尚有70,500元未支付。又被告另追加講台花藝、階梯花藝、主桌花卉、新娘捧花、新郎及主婚人胸花(6個)、花束(2個)、甜筒花束(16個)等費用共計24,300元(含地毯費用),伊雖未於被告婚禮前報價,然已表明此部分尚未估價,且伊均已如數完成,並經被告使用完畢,就追加部分同意減縮請求一半金額即12,00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之尾款共計82,500元。再被告於婚禮當日並未表達任何不滿,乃至伊於同年月15日請求其支付尾款,其始以各種理由推託,而拒絕付款,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雙方通訊過程中已表明所要的樣子,並提供參考照片,原告也表示其可以做到,但其實際所佈置之花藝拱門、捧花、迎賓送客背板花藝、講台及階梯花藝、雙親花束、主桌花藝、胸花及甜筒花瓣束,均不符合伊之需求,伊在婚禮現場因無暇顧及,故無法要求原告重新佈置,或補正瑕疵。又原告於婚禮前所報價之金額已包含全部費用,其於婚禮後另行報價所增加之費用,亦屬無據,是其請求被告支付尾款,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其設計佈置被告於111年10月8日在臺南市晶英酒店舉行婚禮現場花藝,就證婚拱門歐式鮮花(10尺加大)、走道文心蘭花柱(6000×6個)及入口處26尺背板(珍珠+truss)(含文心蘭花朵雲8個+燈光)之費用總金額141,000元(不含地毯或鏡面地毯費用),其於婚禮前已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同意並先支付一半訂金,尚有70,500元未支付等情,此有兩造Line通訊可資證明(見南小卷第51、53、55、57頁),應堪認定。
2.又被告另追加講台花藝、階梯花藝、主桌花卉、新娘捧花、新郎及主婚人胸花(6個)、花束(2個)、甜筒花束(16個)等費用,原告於被告婚禮前之報價單內容,就此已載明「還沒討論」、「未估價」,明顯不包括在上開141,000元之內,亦甚明確,故被告陳稱原告婚禮前之報價係包含全部費用云云,自無可採。另原告雖至被告婚禮後於同年月15日向被告請款時始列載追加部分之金額(見南小卷第65頁Line通訊),然被告既於婚禮前追加此部分花藝,並將原告之完成品使用完畢,依上開規定,應認兩造就此部分追加契約已成立,亦堪認定。
3.再就追加部分之金額,原告於被告婚禮前尚未報價,乃至111年10月15日向被告請款時始列載總額共計24,300元(含地毯費用),兩造就此部分未具體約定,固堪認定。惟按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亦據民法第346條第1項所規定,而原告就此部分已減縮僅請求一半之金額即12,000元(見南小卷第25頁),堪認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再支付尾款共計82,500元(即70,500元+12,000元),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所完成之花藝不符合其之需求,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復據民法第356條所規定。而被告陳稱原告所完成之花藝不符合其之需求之情事,應於婚禮當日使用時即可發見,
然其於婚禮當日乃至婚禮結束後均未為瑕疵之通知,乃至原告於同年月15日請求其支付尾款時始為瑕疵之抗辯,應視為其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見南司小調卷第6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之。又小額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0所明定,故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