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90號

原告 高仲 壓送工程行即 詹福來

訴訟代理人 詹錦雪

鍾易宗

被告久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張水鏡

訴訟代理人 呂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4,0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4,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沙鹿區「快樂天鵝」建案之混凝土壓送搗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且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嗣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完工後,原告依約向被告申請退還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44萬8,914元,詎被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竟陸續擅自扣除原告之工程保留款共計32萬4,015元,不當扣款項目、金額如附表「久築-快樂天鵝~廠商請款紀錄卡」之螢光筆標示部分(即鈞院卷第401至405頁),惟被告於扣款時並未檢附扣款明細、照片、工作備忘錄或召開工地協調會議,也未經原告人員確認責任並簽名,僅於111年8月12日兩造開會協商扣款事宜時,出示幾張施工中水泥滲漏地面之照片,然系爭工程施工時,就挖地基、綁鋼筋、固定板模、叫水泥漿等流程皆為被告自行僱工所為,其後始由原告以壓送車將水泥漿灌漿注入地下室地面及各樓層之固定板模內,原告施工均為代工施作不代料。而水泥滲漏之主要原因係因板模重複使用、日曬雨淋、老舊破損、未綁其牢固、板模縫隙太寬、板模裂縫因素所致,原告因上述原因施作灌漿,造成板模破裂,尚難就此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況被告如認原告之施工不良,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原告進行罰款或終止合約,惟被告非但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施工時均會將灌漿加水,亦未依合約規定對原告進行罰款,已違約在先。是以,前述款項應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被告卻無法律上原因,任意扣除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承攬及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39至555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扣除之工程保留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015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否認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為系爭工程之工地照片。被告所提被證六至八工程請款單下方之請款項目說明欄中各項扣款,皆為被告為本件訴訟後製之內部請款資料,不足採信。

 2.原告每次於現場施工時,被告之現場工地主任 蘇宥威 及現場幹部等均在場監督,如認原告於施工期間有將灌漿加水,或灌漿時未用震動機造成蜂窩現象,蘇宥威及現場幹部自應加以制止,惟原告於施工期間均未有此情形。況水泥灌漿加水施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每次罰款1萬元,然被告所列扣款明細均無此項罰款。再者,原告於每次進場完成施工後,皆由被告現場幹部簽名確認無誤,足見原告於現場進行水泥灌漿時並未加水、亦皆有使用震動機。而造成蜂窩現象之主因係使用舊模版,及所叫送之水泥漿磅數、黏稠度之不足、水泥漿裡砂石顆粒太大、綁鋼筋之密度工法等原因,造成部分水泥漿無法完全順流至下層,以致模版拆除後形成部分蜂窩現象。另就加水溢漿部分,亦因板模之老舊、未綁牢靠等原因,致使原告灌漿時板模爆裂產生溢漿,非原告之責,況原告於發生溢漿之情形時,均有協同清理,因此被告所稱之垃圾費用,與原告無關,況原告業已依約繳交廢棄物處理費,被告不應再扣垃圾清除費用。

 3.否認被告所稱於每期寄送支票支付工程款時,均會檢附工程請款單影本之情事,被告檢附之工程請款單中,雖有原告簽收之單據,惟此部分係原告會計於收到前期支票進行對帳時發覺請款數字有異,至被告公司詢問扣款原因,一併簽收當期工程款,且於每期簽收工程款項時,皆有向被告申訴,被告置之不理,因原告需要資金發放工錢,僅得簽收不合理之扣款後款項,絕非對被告之扣款無異議。況系爭工程承攬期間為108年8月至110年5月,原告最後一次完工日期為110年5月17日,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27條所示之2年時效。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最後完工時間為109年11月11日,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未確實搗實造成蜂窩現象、水泥加水導致過於稀釋而漏漿、泥漿厚度不夠及RC未抹平等缺失,違反「混凝土壓送工程-施工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九條約定,雖經被告現場公務主任以簡訊或電話通知原告清理或修復,惟原告置若罔聞,致被告須另請其他廠商進行修復。於108年12月起至109年7月止,被告均以工程請款單告知扣款項次,經原告同意後於領款時扣除部分款項,共計13萬2,727元;自109年8月起,考量原告發放工資之便,被告將請求其他廠商進行修繕之費用共計19萬1,288元,於日後原告請領保留款時,自保留款中一併扣除,是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共計扣除32萬4,015元之款項。此部分款項,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即被告代為執行或代為執行瑕疵修補僱工修繕之費用,或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抵銷之。又被告於109年7月份以前之扣款,於被告寄送款項支票或原告簽收費用時,原告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簽回支票憑證,即可認原告亦同意扣款。退步言之,原告自完工時起即得請求報酬,惟原告遲至111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請求權時效,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退還13萬2,727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於混凝土加壓送出時,於作業平台加水以加速工程,違反兩造簽立之「混凝土壓送工程-施工注意事項」第二條約定。雖原告質疑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每次扣除1萬元,惟此係被告基於工作應相互限度內包容之態度,故僅於系爭工程結束後扣除因「加水」之混凝土溢漿或產生垃圾之清理費用。更甚者,混凝土經一段時間凝固後拆模,始得發現工程瑕疵,故被告於原告請款時始予以扣除清潔費用及修補費用。而如原告所述,未使用震動機並非造成蜂窩現象之唯一因素,故被告就此部分工程瑕疵已對各承攬廠商按比例扣除費用,並非僅要求原告負擔。

 ㈢依證人蘇宥威於111年12月6日之證述,可知原告除有搗實不完整造成蜂窩現象外,另有加水溢漿導致被告須派員清理載運工程垃圾費用,則此等修繕後之水泥廢棄物之清運,依據系爭契約之施工注意事項第九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責,且此等廢棄物,並非系爭契約第十五條所定之廢棄物清運費,蓋以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係指生活垃圾之清運。

 ㈣依「混凝土壓送工程-施工注意事項」第十九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修補「當天」即進行修復,被告通知原告修繕未獲回應時,均於通知日起三週後始指派其他廠商進行修復,並未抵觸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規定「相當期限」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且於約定期限內完工,而被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扣除原告之工程保留款共計32萬4,01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請款單、「久築-快樂天鵝~廠商請款紀錄卡」、被告扣除原告工程款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401至407頁),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承攬報酬則依工程進度每月撥款80%至90%之工程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付款辦法:1.詳如工程報價單;第七條約定工程期限:...4.全部工程應依第一款計畫書之協議,於開工日起配合工地施工進度,於...個工作天內完工。5.工資請款:每月十五日前送帳單至工地,次月一日於總公司會計部下午兩點放款,遇例假日則順延放款。6.廠商請款:每月五日前送帳單至工地,當月二十五日於總公司會計部下午兩點放款,遇例假日則順延放款。7.請款文件請備妥:請款單、簽收單、正本發票或收據等文件,未備齊者將予以退件處理等情。而工程報價單之「項目及說明」欄記載:混凝土壓送搗築工程;「施工需求或特別說明」欄亦載明:1.本工程施作項目為實作實算...2.本報價依實際施作數量實作實算,單價內含完成本工程之一切工資費用及吊運費、五金另料、工人保險、管理等。有系爭契約及工程報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從而,系爭契約偏重於工作之完成,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至於承攬報酬則按月依據工程進度,由被告給付如附表「小計」欄所示比例之工程款,剩餘款項則作為保留款(金額如附表「保留款」欄所示),首堪認定。

 ㈢原告之真意應為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且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原告雖稱:被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巧立名目擅自扣除原告之工程保留款共計32萬4,015元,不當扣款項目、金額如附表「久築-快樂天鵝~廠商請款紀錄卡」所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任意扣除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該筆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5、467、555頁)。惟不當得利需有財產或權益之移轉或變動為前提,然由原告之主張,被告係扣除部分工程款而未給付予原告,則被告所為,尚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扣款32萬4,015元,自非有據。惟原告之真意應係欲請求被告將尚未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工程款共32萬4,015元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51至555頁),是以,原告實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應堪肯認。

 2.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而一般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3.被告固辯稱:於109年7月份以前之扣款,原告自完工時起即得請求報酬,惟原告遲至111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請求權時效,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退還13萬2,727元,已罹於時效等語。然由卷附之「久築-快樂天鵝~廠商請款紀錄卡」所示(見本院卷第401至405頁),原告至110年9月19日尚有「保安宮牌樓RC」工程之施作,而該期之工程款則由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給付,則系爭工程至少進行至110年9月19日始完工,準此,原告於111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未罹於時效,則被告辯稱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並不可採。

 ㈣被告將如附表「久築-快樂天鵝~廠商請款紀錄卡」螢光筆標示之項目、金額予以扣款共計32萬4,015元,且提出扣款原因與依據說明表(見本院卷第433至455頁),茲就被告之各該扣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關於扣除如附表編號①、④、⑥、⑦、⑰之1至28、30、31、33、34廢棄物清運費部分:

系爭契約之混凝土壓送工程-施工注意事項第九條規定:承包商於每次混凝土搗築完成後收工前,應負責將流漿及其他污染清理乾淨,否則工地以代僱工方式處理,並於當期估驗款中以二倍工資扣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雖提出照片,欲證明原告未依約清除前述污染物(見本院卷第433至455頁),惟原告否認各該照片為系爭工程之照片,亦否認漏漿為原告施工所致(見本院卷第541、543頁),則被告自應就此揭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照片是否即為系爭工程,又若為系爭工程,亦無從確認漏漿或污染物之位置、範圍、面積等;再者,被告亦肯認系爭工程之負責廠商非僅原告而已,尚有底板廠商、鋼筋綁紮廠商、BC棟模板等廠商(見本院卷第319頁),則縱使系爭工程確有產生漏漿或其他污染物之情形,然其造成之原因為何?各該廠商之責任歸屬、責任比例為何?被告就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遽認原告應負擔廢棄污染物清運費云云,已非有據。佐以被告委由其他廠商進行廢棄物清運時,各次清運之範圍是否分別限於如附表編號①、④、⑥、⑦、⑰之1至28、30、31、33、34之廢棄物,抑或包含其他工程期別、其他工程範圍之工程廢棄物,被告亦無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從而,被告扣除如附表編號①、④、⑥、⑦、⑰之1至28、30、31、33、34螢光筆標示之廢棄物清運款項部分,難認有理。

 2.關於扣除如附表編號③、⑤、⑰之29、32之施工瑕疵修補費部分: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4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定作人僅得於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被告固稱:因原告未確實搗實造成蜂窩現象、水泥加水導致過於稀釋而漏漿、泥漿厚度不夠、RC未抹平等瑕疵等語,然原告否認有前開情形,自應由被告證明系爭工程有此揭瑕疵、且此等瑕疵係由原告之施工不當所致等節。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其中1名工地主任蘇宥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工程共有4棟、每棟有10層樓,都是原告負責混凝土壓送工程,伊只是其中1棟的工地主任,每一期都會有拆膜的工程,如果拆膜完發現有空洞的話,就會請廠商來處理,系爭工程有出現混凝土沒有灌滿而出現蜂窩現象的瑕疵,而蜂窩現象是因為原告震動不確實所造成的,這與加水的多寡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86至389頁)。則由證人蘇宥威之證述,僅得證明原告施作之工程有蜂窩現象之情形,則被告稱尚出現水泥加水導致過於稀釋而漏漿、泥漿厚度不夠、RC未抹平等瑕疵,已非有據。況如前述,系爭工程尚有底板廠商、鋼筋綁紮廠商、BC棟模板等廠商,則縱使確有漏漿、泥漿厚度不夠、RC未抹平等瑕疵,是否即為原告之施工所致?又各該廠商之責任歸屬、責任比例為何?被告就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認。

 ⑶再依系爭契約之混凝土壓送工程-施工注意事項第十九條規定:拆模時如有蜂巢現象,應於拆模當日立即調派人員以正確水灰比之水泥砂漿,填補並用木鏝刀修平,如因故未能配合而代工者,依實際出工數加倍由工程款中抵扣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由該規定所示,若系爭工程於拆模時出現蜂巢現象,原告經被告通知修補後,應於當日調派人力進行修補,亦即,兩造就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相當期限」,已合意為當日修補,應堪認定。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訊息,欲證明被告就原告之施工瑕疵已通知原告進行修補(見本院卷第323至355、417至426頁),惟觀之各該對話內容,部分內容並未明確指出是哪一期之工程出現瑕疵、又工程瑕疵在系爭工程之何處、範圍大小等亦非明確。再者,由對話內容所示:「(被告之工地主任)透天捉貓?」、「捉貓入場」、「D7-2F陽台外沒抓到貓,其他再麻煩確認照片中有無漏掉...」、「詹老闆,還是有沒抓到的,週二到今天三天了,還沒處理好,詢問何時能處理好?」、「(原告之負責人)在叫人去抓」、「(被告之工地主任)好,可以給我一個時間大概何時會來?」、「(被告之工地主任)抓貓何時來?」、「(原告之負責人)星期一」、「(被告之工地主任)好的麻煩您」、「(被告之工地主任)詹老闆,東向圍牆跟牌樓有需抓貓,再麻煩最慢後天來抓貓;再麻煩了;請問老闆何時會來?」、「(原告之負責人)是星期一過去」、「(被告之工地主任)好的」、「(被告之工地主任)看能不能明天派工來打,這次漏太嚴重」、「(原告之負責人)我明天去看看吧」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55、423頁),則被告之工地主任通知原告進行工程瑕疵修補時,原告毫無拒絕或推諉之情形,亦多給予確定前往修補之日期,且經被告之工地主任同意甚明,被告之工地主任甚至曾表明「捉貓入場」等語,則原告主張其已就工程瑕疵部分如期修繕完成等語,應堪採信。是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等情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無由請求減少報酬。

⑷從而,原告既已就工程瑕疵部分進行修補,則被告另行委由其他廠商修補工程瑕疵之費用,即不應責由原告負擔,準此,被告扣除如附表編號③、⑤、⑰之29、32之施工瑕疵修補費部分,亦非有據。

 3.綜上,被告就如附表「久築-快樂天鵝~廠商請款紀錄卡」螢光筆標示之項目、金額予以扣款共計32萬4,015元,為無理由,則被告即應將該筆工程款給付予原告。

 ㈤被告主張以被告支出之修繕費用、購物費用等,與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以被告就系爭工程支出之修繕費用、購物費用等,與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抵銷等語,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均已依約修補,此業經認定如前,則縱使被告另行委由其他廠商進行系爭工程之增修,此等款項亦不得向原告請求,換言之,原告並未因此而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主張抵銷,亦屬無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4,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