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蔡正廷
吳文正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四、一五五三三、一五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明知因犯侵占公有財物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戊○○共同明知因犯侵占公有財物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丙○○共同明知因犯侵占公有財物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開獎記錄筆記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開獎記錄筆記壹本沒收。
丁○○共同明知因犯侵占公有財物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緣乙○○(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係甲○○之夫,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在臺北縣警察局秘書室承辦出納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經收台北縣警察局保民課自衛槍枝執照費、交通隊號誌修繕費、後勤課工程押標金、保證金、外事課外僑居留證工本費及內政部警政署、臺灣省政府警政廳、鄉鎮市公所之代收款等款項,於多次收受臺北縣警察局外事課交付之外僑居留證工本費等公款後,未依規定解繳公庫,先後多次挪用侵占公款,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零九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乙○○於侵占期間陸續補回三千零八十八萬三千零三十七元,尚有五千五百二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公款未補回)。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經臺北縣警察局會計室課員 高素蜜 發覺後報由會計室主任向乙○○要求限期對帳,詎乙○○經多日催促後仍拒絕提供帳冊,會計室主任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報告臺北縣警察局祕書室主任 鄭福恆 ,由鄭福恆於八十八年六月
十七、十八日連續約談乙○○,乙○○仍藉詞無法提供帳冊,直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十九、二十日為假日)乙○○於上班前,先將其侵占之部分公款一百六十三萬元交予其妻甲○○並囑其代為隱匿,甲○○明知該款項係乙○○所侵占之公款,竟基於隱匿之故意,於當日上午九時許,聯絡乙○○之妹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三樓甲○○住處會商,其等共同基於隱匿乙○○侵占公款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中之一百二十萬元交予丙○○攜回隱匿,丙○○遂與其夫戊○○共同基於隱匿乙○○所侵占公款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中午共同將該一百二十萬元均分成三份各四十萬元轉存入其等不知情之三名子女 陳致中 、 陳致宏 、 陳致成 在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帳戶,因搭配丙○○自己所有之十一萬元,存入金額陳致中、陳致宏各為四十四萬元、陳致成四十三萬元。甲○○接續於二十一日下午,前往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將乙○○先前所侵占且存在該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甲○○帳戶內存款,提領出八十萬元(其中十萬元,甲○○交付丙○○作為甲○○小孩之生活費),連同乙○○當日上午所交付之侵占公款一百六十三萬元(扣除已交付丙○○之一百二十萬元,尚有四十三萬元)及乙○○於日前所交付之十七萬元,於同日(二十一日)晚間六時許,攜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五樓丙○○及戊○○夫婦住處,同時聯絡乙○○之叔父丁○○自雲林縣北上該處共同商量,甲○○、丙○○、戊○○、丁○○四人遂共同基於同一隱匿乙○○侵占公款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當晚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存摺及乙○○所侵占之公款一百三十萬元予丁○○(另十萬元係交給丙○○,已如前述)。於翌日(二十二日)上午再至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另提領一百萬元現金交予丁○○,由丁○○全數攜回雲林縣,丁○○將金飾及存摺放於其家中,現款則分成一百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二部分,分別存入不知情之其妻 郭惠淑 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以隱匿。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上班後接受臺北縣警察局偵訊調查時,乙○○竟偽稱胃痛,經獲准通知其妻甲○○於翌日(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送藥之際,乙○○除要甲○○繼續隱匿其侵占之公款外,更要甲○○將其侵占公款所購買之房屋辦理虛偽抵押,及要甲○○委託戊○○去通知六合彩組頭 程洌樹 已被監聽之消息,甲○○遂接續同一隱匿侵占公款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與其有同一犯意聯絡之戊○○,共同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 吳毓娟 代書事務所,將乙○○先前以侵占公款購買登記於甲○○名下(當時甲○○尚不知乙○○侵占公款)之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五樓房屋,訂立虛偽設定抵押權四百萬元予戊○○之契約,委由不知情之吳毓娟代書持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欲以此方式隱匿房屋財產價值,嗣因臺北縣警察局循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查獲,戊○○始至地政機關撤回前開抵押權申請,未完成登記(地政機關亦尚未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經丁○○之妻郭惠淑自動帶同警察人員至雲林縣○○鎮○○路○○○號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丙○○與 陳寶端 (戊○○之姐)、已成年之 楊惠嬌 (以上二人未據起訴),丁○○與不詳姓名之上游組頭(已成年),分別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自八十四年間及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均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分別提供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丙○○住處)及雲林縣○○鎮○○路○○號五樓之二(丁○○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設置賭博簽單,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以電話或傳真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注號碼賭博財物,其等自每支牌支抽取部分賭資營利,將牌支收集交予前揭上游組頭,而核對每星期二、四香港政府發行之六合彩六組中獎號碼,凡簽中者,由上游組頭分別交付丙○○、丁○○再轉賠付賭客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組頭所有,以此方式共同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乙○○於其間,每期向丙○○、丁○○簽賭六合彩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其向丙○○簽賭六合彩約輸一千五百萬元,向丁○○簽賭六合彩約輸一千萬元(乙○○部分,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經營六合彩之手冊一本、六合彩開獎記錄筆記一本。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隱匿侵占公款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戊○○、丁○○均否認有隱匿侵占公款
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不知乙○○有侵占公款,乙○○除每月給伊四萬元生活費外,亦不定時再給伊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金錢,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上班前交付伊一百六十三萬元,伊有問錢是何處來的,但乙○○未說明,伊因未曾保管如此多錢,且乙○○在警察局對帳,伊擔心警察局會來家中搜錢,伊再去銀行提領一百八十萬元,交由親戚丙○○、戊○○、丁○○保管,但伊與親戚均不知這些錢是乙○○侵占來的公款,伊又將家中金飾交由丁○○保管,並將前揭房屋設定抵押予丁○○,乙○○在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打電話通知我送藥給他,他交待我拿錢去抵債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嫂嫂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住處交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予伊,囑伊代為寄存,伊不知原因,亦不知乙○○侵占公款,伊嫂嫂甲○○是有將其名下房屋設定抵押予伊丈夫戊○○,但伊不知原因,乙○○夫婦僅積欠伊夫婦八萬元而已,伊夫婦未曾為乙○○夫婦保管大筆金錢,伊是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才知道乙○○侵占公款之事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妻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告訴伊說甲○○有拿一百二十萬元給她寄存,甲○○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找伊去代書事務所辦理房屋設定抵押,伊是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始知道乙○○侵占公款之事,之前伊均不知情等語。被告丁○○辯稱:因甲○○找伊北上,由戊○○載伊至板橋市,甲○○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拿二百三十萬元及金飾、存摺給伊保管,伊不知是何原因,伊不知乙○○有侵占公款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送藥至警察局時,乙○○囑咐伊將現金、房屋權狀、車輛交由戊○○及丁○○處理掉,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銀行提領八十萬元,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至銀行提領一百萬元,連同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交付伊的一百六十三萬元,伊將現金二百三十萬元及金飾等物寄放予丁○○,丁○○知道這些款項都是乙○○侵占的公款,另外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則寄放予丙○○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三九頁、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第一七三頁)。又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購買忠孝路房屋的現金價款四百三十萬元都是乙○○交給伊的,其餘二百萬元是向銀行貸款,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交付伊一百六十三萬元現金,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未回家,伊於當天下午又去華信商業銀行領八十萬元,於二十二日又提領一百萬元,連同乙○○另外交給伊的十七萬元後,伊擔心警方追回這些乙○○所侵占的公款,伊將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交給丙○○,又將其中二百三十萬元交給丁○○,伊有將乙○○侵占款項之事告訴丙○○及丁○○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卷第一0八至一0九頁、第二五三頁反面)。被告甲○○於警局,並書立自白書記載:「一、夫婿乙○○曾於本(六)月二十一日(星期一)拿現金新台幣一百六十三萬元給我保管。二、夫婿乙○○陸陸續續交付存於華信銀行我個人戶頭總共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我於本(六)月二十一日(星期一)提領新台幣八十萬元,又於本(六)月二十二日(星期二)再向銀行提領新台幣一百萬元,總共一百八十萬元,目前該銀行已無存款。三、右述金錢總共我手上有現金三百四十三萬元,再加上原先乙○○給我的十幾萬元,總共我大約有三百六十萬元。四、上述三百六十萬元現金,我在知道乙○○出事情後,我立即於六月二十一日星期一拿一百二十萬元,寄放在我小姑丙○○那裏,另外我又於六月二十二日星期二再拿十萬元給我小姑丙○○當作我小孩的生活費。五、另我又於六月二十一日星期一晚上通知乙○○的叔叔丁○○北上,並於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將現金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交給他代為保管。六、有關乙○○的郵局存摺及我的華信商銀存摺,我分別寄放在我小姑丙○○及叔父丁○○代為保管。有關我對乙○○給我的錢,我已一五一十坦白陳述,並願負法律責任,懇請長官原諒並體恤幼兒須要照顧從輕量刑。」等語,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三號卷第十九頁可稽。而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九十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乙○○確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被告甲○○所隱匿之物,係乙○○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所得之財物甚為明確。
2、被告丙○○於警訊坦承: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至伊大哥乙○○住處,伊嫂嫂甲○○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予伊,囑伊代為寄存,伊丈夫戊○○就叫伊存入伊三名小孩的帳戶,伊遂於當天中午連同己有之十一萬元存入伊兒子陳致宏、陳致中、陳致成的郵局帳戶,如何予以隱匿等情;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至伊住處哭訴乙○○出事了,但沒有說明是何事,伊是翌日看電視才知道是侵占公款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五三三號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二頁反面、偵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卷第一二二頁反面)。
3、被告戊○○於警訊中坦承:甲○○於前天(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拿一百二十萬元給伊妻寄放,伊囑咐妻說因該款項不是伊夫妻所有,應將該款另外存入伊夫妻的三名孩子陳致宏、陳致中、陳致成的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是乙○○所有,伊妻就於二十一日去辦理存放,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因甲○○至伊住處哭訴乙○○侵占公款之事,伊才知道此事,後來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再至伊住處,拜託伊為她名下的板橋市○○路○○○巷○號五樓房屋虛偽設定抵押權四百萬元,以利她脫產,伊因甲○○苦苦哀求,伊就幫忙辦理,但手續尚未辦妥,伊已於今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去撤銷該申請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五三三號卷第五頁反面及第七頁,及偵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再度坦承:警訊所述均實在,甲○○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予丙○○存放,是丙○○告訴伊,甲○○有說是乙○○在公務上侵占公款,甲○○擔心房屋遭追索而又拜託伊去代書事務所虛偽設定抵押權四百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五三三號卷第三二頁反面,偵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卷第二五三頁)。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去甲○○住處,由甲○○交付一百二十萬元委伊存放,伊分別存入伊三名兒子的帳戶,因為甲○○說伊哥哥出事,所以將錢交伊寄放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五三三號卷第三十頁反面、偵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卷第二五三頁反面)。
4、被告丁○○於警訊坦承: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時許接獲甲○○電話告知其夫婦吵架,伊馬上坐車到達板橋市,然後至甲○○住處,甲○○交給伊一百三十萬元,囑伊以他人名義存入銀行,甲○○另外又交付一百萬元及金飾一批及存摺,囑伊自行代為保管,伊有詢問財物來源,甲○○未說明,但因甲○○多方懇求伊保管,伊始答應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五七二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偵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卷第一五八頁)。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又坦承: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戊○○住處,交付伊一百三十萬元現金,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早上在銀行,由甲○○提領一百萬元給伊,甲○○另有交付金飾及存褶給伊,伊將現金分二筆,分別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存入伊妻郭惠淑的帳戶,甲○○當時說乙○○要到警察局對帳才將財物交伊保管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五七二號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正面)。
5、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警局供稱:(警於本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對你六叔丁○○執行搜索拘提及追查贓款二百三十萬元,你有何意見)我願意將該筆贓款歸還。(你其他流落在外的贓款,請詳述之)..寄放在我六叔丁○○二百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二號卷第十七頁)。證人即丁○○之妻郭惠淑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警局亦證稱:「(你的銀行、郵政存摺有無與乙○○往來款項)有,只有丁○○六月二十二日帶回存在我郵政儲金簿內之一百三十萬元正,但我於二十四日已領出交給警方繳回公庫了」等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二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而隱匿於被告丁○○處之二百三十萬元,隱匿於被告丙○○處之一百二十萬元,均經臺北縣警察局出納室 邱瑞麗 出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卷第一二三頁反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二號卷第二十四頁),並有臺北縣警察局就該二百三十萬元(一百萬元為現金,一百三十萬元為郵局支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二號卷第二十四頁可稽。
6、侵占公款之乙○○於警訊中坦承:忠孝路房屋的總價款六百三十萬元,伊先拿一筆二百三十萬元整數給伊妻去支付,之後陸續拿款累計二百萬元給伊妻去支付,其餘二百萬元向銀行貸款,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利用伊妻送藥至警察局時,伊有囑咐伊妻將房屋設定給他人,並將現金寄存他人,伊告訴妻因伊出事,如果有事可拜託戊○○處理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卷第一一二頁)。乙○○又於警訊中坦承:台北縣警察局會計室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表示伊製作的「公款差額解釋表」的「在途用款」項目只列總額而未列細目,限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前必須提出明細,伊因無法提出而於該期間內連續在家中及新房子內走動,亦有去找程洌樹及同事,亦有支付簽賭金二十八萬元給程洌樹,直至二十一日上午,伊妻催促伊趕快去上班,伊始告訴妻說伊心情不好如何上班,因伊的帳無法核對,伊當時將一百六十三萬元現金交給伊妻,囑咐伊去寄放他人處,伊又利用伊妻於二十二日凌晨送藥至警察局時,囑咐伊妻找戊○○、丙○○、丁○○幫忙脫產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卷第一三七頁反面)。乙○○又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伊將挪用之公款交給伊妻去買忠孝路的房屋,後來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遭會計室查核帳目有問題,會計室限伊七日內提出明細,直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伊被督察室約談時,伊於二十一日上午打電話叫伊妻送藥至警察局時,伊囑咐妻去找丙○○、丁○○、戊○○處理現金及房屋等情(見偵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卷第一0七頁、第二八三頁)。乙○○亦撰有自白書,內容載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將差額解釋表送交會計室高素蜜,因在途存款總數有一千七百餘萬元,高素蜜請伊列明細,不要只寫總額,伊推託數日後再列明,直至二十一日上午因妻催促上班,伊始於當日上午八時許打電話予鄭福恆主任祕書報告伊的帳目有缺失而無法列明細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卷第一七四頁)。乙○○於本院調查時雖供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交給甲○○之一百六十三萬元不是公款,是贏六合彩之賭金,甲○○華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她自己的,伊沒有將侵占之公款交給甲○○、丙○○、丁○○、戊○○隱匿,其等四人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丙○○、丁○○、戊○○之詞,委無可採。
7、證人即代書吳毓娟於警訊中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及戊○○來委託伊辦理板橋市○○路○○○巷○號五樓房屋之抵押設定,抵押金額四百萬元等情(見偵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卷第二七二頁)。
8、據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簽呈記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甲○○由戊○○陪同,委託吳毓娟代書將房屋設定抵押四百萬元予戊○○,雖於翌日由戊○○自知犯罪而前往解約,::不動產部分已由本局祕書室協調法律顧問辦理假扣押事宜」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卷第二八九頁)。
9、證人高素蜜(臺北縣警察局會計室課員)於乙○○貪瀆案中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因廠商請領二十七萬元,伊發現傳票有異,才發現乙○○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製作的差額解釋表就有明顯錯誤,伊感覺奇怪,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又發現差額解釋表有一筆近二千萬元的「薪水代扣款」,應該早已發放,卻列於「在途存款」,伊因此懷疑,於晚間又將報表重新核對,發現確實有問題,翌日就向會計主任報告要求查帳,會計主任向被告要求查帳,被告以帳單鎖在櫃子為由婉拒,直至二十一日才聽說被告已承認侵占公款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一案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九頁)。證人鄭福恆(臺北縣警察局祕書室主任)於該案亦證稱:本案初由會計室主任調查,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調查三日,乙○○均迴避拒絕,六月十七日會計主任向伊報告後,伊連續於十七、十八日去找乙○○,乙○○不吐露案情亦不提供帳冊,直至二十一日伊再找乙○○來談,乙○○才坦承侵占公款等語(見同前筆錄資料,見原審卷第六十頁)。
、證人 王文澤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召回警察局在會議室負責調查乙○○案,警察局並未拘束乙○○行動自由,伊因忙於調資料,跑來跑去,不知乙○○有無趁機打電話回去,甲○○是二十二日凌晨到達警察局時,伊聽見甲○○在哭,乙○○一直安慰甲○○,他們約交談十分鐘,伊事後詢問乙○○為何會脫產,乙○○才說出那天凌晨與其妻會面時有小聲囑咐其妻去脫產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筆錄)。
、此外,並有扣於乙○○貪瀆案內之甲○○之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簿、陳致中、陳致宏及陳致成之郵局存款簿、郭惠淑郵局存款簿、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五樓房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戊○○印鑑證明、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規費收據等物,有扣押證明筆錄(附於偵字第一五五三三號卷第二五頁)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偵一五五七二號卷第九頁)可證。
(三)、經上開調查,被告戊○○坦承被告甲○○有告知上開款項及房屋均係另案被
告乙○○侵占公款所得,被告甲○○亦供稱上開款項及房屋係乙○○因挪用侵占公款所得之財物,為免遭追繳而託丁○○、丙○○及戊○○代為隱匿,且被告丁○○、丙○○及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分別以第三人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分額轉存以及被告戊○○並與甲○○申請設立虛偽之抵押權等情。復參照另案被告乙○○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上班前將一百六十三萬元交付其妻並告知無法核帳之困擾情形,堪認乙○○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上班前將其侵占公款之事告知其被告甲○○,被告甲○○與被告丙○○、丁○○、戊○○均係明知而故為共同隱匿上開財物款甚明。被告甲○○、戊○○、丁○○及丙○○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隱匿侵占公款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 羅祈祥 、 許益團 ,並調閱被告甲○○
於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迄今之對帳明細表,本院認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賭博部分:訊據被告丙○○、丁○○否認有經營六合合彩賭博,並均辯稱:乙○○將錢交給伊代簽云云。惟查右揭被告丙○○、丁○○所犯六合彩賭博之事實,迭據被告丙○○、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同案被告戊○○於警訊中亦證稱:丙○○自八十四年起經營六合彩賭博,賭博方式以電話00000000受理簽賭後,再將受理牌號轉向伊姐陳寶端及楊惠嬌二人下注,伊知道乙○○有向丙○○下注簽賭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知道乙○○有向丙○○簽賭六合彩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卷第一0八頁反面)。同案被告乙○○亦於警訊中坦承:向丁○○簽賭六合彩約輸一千萬元,又向丙○○簽賭六合彩約輸一千五百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卷第一七一頁)。此外有丙○○所有之六合彩手冊、開獎記錄筆記扣案足稽。其等於本院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丁○○、丙○○賭博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甲○○、丁○○、丙○○、戊○○隱匿侵占之公款部分,因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洗錢防制法公布施行前,即於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關於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雖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兩法規競合,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既係針對「明知因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所為之規定,且刑度較重,顯屬狹義法,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所得之物,故為隱匿之行為,自應適用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予以處罰,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餘地。被告甲○○、丁○○、丙○○、戊○○明知乙○○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所得之物,故為隱匿,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罪。公訴意旨認其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係犯罪之想像競合,尚有未合,合予敍明。又被告丙○○、丁○○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認其等係幫助乙○○簽賭,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之幫助犯。惟因普通賭博罪之幫助犯變為正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起訴書雖未引用,然因係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予審酌適用。被告甲○○、丁○○、丙○○、戊○○就隱匿侵占之公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陳寶端、楊惠嬌,丁○○與不詳姓名已成年之組頭間就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丙○○、戊○○雖有多次隱匿侵占之公款之舉動,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是以被告戊○○雖事後撤回虛偽抵押而未完成登記,仍不影響於其隱匿行為之既遂,附此說明。又被告丙○○、丁○○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丙○○、丁○○於各期開獎前供簽賭行為,均係接續為之,僅以一罪論。被告丙○○、丁○○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丙○○、丁○○所犯上開隱匿侵占之公款及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甲○○、丁○○、丙○○、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處斷。」,惟應係兩法規之競合,而非犯罪之想像競合,原判決適用法律,尚有未合。(二)、原判決對於被告丙○○、丁○○如何供乙○○等不特定人簽賭之情形,未予明確認定記載於事實欄,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丁○○、丙○○、戊○○與乙○○之關係,其等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額,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丙○○、丁○○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戊○○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就被告丙○○、丁○○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之刑,就被告甲○○、丁○○、丙○○、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部分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各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並就被告丙○○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丙○○所有供經營六合彩之手冊一本、六合彩開獎記錄筆記一本,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甲○○、丁○○、丙○○、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均係初犯,有其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參,而被告甲○○係侵占公款之乙○○之妻,二人同財共居;丙○○、戊○○、丁○○與乙○○均係親戚,因而犯案為其隱匿侵占公款所得之財物。被告丙○○、丁○○並供乙○○簽賭,惟事後隱匿侵占之公款已繳回臺北縣警察局,金飾蘇鑽男戒一只、女刻戒一只、福祿壽金戒一只、小孩金戒五只、金鍊二條、二手伴金鍊一條、三星階級章一
只,亦已由臺北縣警察局領回,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賭博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