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瀞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瀞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張瀞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0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已丟棄)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另載「張瀞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20日下午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認與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分別施用行為,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補充如上)。嗣於102年2月20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第309號房查獲,並扣得張瀞文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540公克,驗餘淨重0.2516公克)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瀞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瀞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2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為自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8頁】相符。
(二)被告於102年2月20日下午11時55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為F000000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上開尿瓶係伊親自清洗乾淨且尿液為伊親自排入、裝瓶等情明確(見偵卷第8、3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51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001156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再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通常均可以口服、鼻吸、注射或抽吸方式施用,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藉口吸入之施用方式,俗稱『追龍』,另亦可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視不同施用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混合使用」,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
7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可參。是被告供稱其於前述時、地,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無據。
(四)又員警於102年2月20日下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第309號房,當場起獲被告所有施用剩餘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塊1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5、37至38頁、本院102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2年8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上開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至16、25頁),並有上開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塊1包為證。
而上開白色粉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毛重
0.5540公克,淨重0.2540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0.251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
2年3月2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6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扣案物可證,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瀞文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上揭被告於102年2月20日凌晨5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行為,業已認定如前述,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恰,附此指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數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犯罪後坦認犯行,並曾提供毒品上游線索予警惟未查獲,然已見其應心生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沒收: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251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海洛因0.0024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38頁、本院102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2年8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注射用橡皮管1條及分裝用吸管1根,雖屬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2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2年8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涉;另本案供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用之玻璃球,未扣案,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查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於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情形,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2年7月29日之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見本院卷附)在卷可稽,是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於本院102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如同事實欄一項下所載,併此敘明(見本院102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