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啓勝被告萬國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啓勝(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1年5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3時
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桃園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往三峽)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1公尺處,欲左轉信義路789巷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且酒後操控力欠佳,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萬國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湘婷 、王琇爭及 黃啟隆 等3人(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沿桃園縣○○鎮○○路之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並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兩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廖啓勝受有左胸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萬國龍則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上唇擦傷及右膝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廖啓勝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均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2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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