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0號
101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一一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一一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國樑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於92年7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另案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99年度訴字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後,於10
0年11月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於101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
1年2月23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1年2月24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之空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摻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驗餘淨重0.211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為警將其帶至警局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國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2月2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員警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3月9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檢受檢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於101年2月24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內埔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亦均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
3月2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埔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稽。再被告於101年2月24日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1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及內埔分局員警初步檢驗,認上開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注射針筒1支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及初步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按。上述檢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另被告於101年2月23日查獲後尿液所檢出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閥值分別為5000ng/ml、160ng/ml、19560ng/ml,而其於101年2月24日查獲後尿液檢出上開各毒品代謝後成分之閥值為:98450ng/ml、18500ng/ml、82900ng/ml,有上開2份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足證被告於2月23日遭查獲後確實有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警卷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
2份可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
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於92年7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首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2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二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釋明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事實欄㈠、㈡分別係以燒烤及注射之方式一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參酌上開函文內容,其所供尚屬有據,是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2次均係以不同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下,自應依被告所述而為認定。被告事實欄㈠、㈡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1年2月21日所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現已在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基督教晨曦會接受戒治輔導,有該會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徵,態度尚佳、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1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且供被告為事實欄㈡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包裝所用之夾鏈袋及注射針筒本身亦因與其內毒品不可析離,應整體視同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驗而滅失、供被告於事實欄㈠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亦遭被告用畢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不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