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敏
田小菁曾君懿共同選任辯護人范民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桃簡字第26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敏、田小菁、曾君懿均係桃園縣○○鄉○○路○○○○號、36之7號中悅城堡社區之住戶,告訴人 李淑媛 係中悅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曾敏、田小菁、曾君懿因對管委會關於電梯冷氣開放時間之決議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9月12日下午某時,在該社區大廳,分別由被告曾敏以「一群無能的管委會」、「沒用的管委會」、「做的一些都是雞皮蒜毛的事」、「你這無能的主委」、「笨蛋、豬」等語辱罵告訴人,被告曾君懿則在旁以以「你不要只會利用主委的名義到處招搖撞騙」等語附和辱罵告訴人,被告田小菁亦以「土包子」、「沒見過世面」等語言詞辱罵告訴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所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並於102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前揭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李佳靜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