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秋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秋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秋鵬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7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8日9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龔秋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伊於 警察採集尿液前曾因腎臟疾病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醫師曾替其注射止痛藥,出院後並依醫囑服藥一週,確實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龔秋鵬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後,於100年10月18日9時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接受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結果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告因罹患腎衰竭、腎病症候群、敗血症、貧血等疾病,於10
0年9月20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就診,嗣於同年月21日入院治療,於同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因腎臟出血嚴重疼痛,曾於10月1日至10月9日期間以配西汀控制疼痛,另因被告有咳嗽症狀,於其出院時並開予6天複方甘草合劑液供其服用,有前揭醫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份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6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2631號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8頁及本院卷第41、44頁),是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前確實因罹有前開疾病至醫院就診,出院後並領取咳嗽藥水服用一事,應認無訛。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1年6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2631號函所檢附本院之「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主要成分說明表(見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將該主要成分說明表及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函覆:「查來文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受檢者龔秋鵬尿中可待因濃度275ng/mL、嗎啡濃度512ng/mL,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來文所附101年6月18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醫附行字第1010002631號函影本,依其所述100年10月15日開立藥品複方甘草合劑液(BROWNMIXTURE),複方甘草合劑液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與該受檢者於100年10月18日採尿受檢時間相吻合,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該藥品,該受檢者之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8月6日法醫毒字第10100033740號函附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46、52頁)。亦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認倘被告服用前開複方甘草合劑液,其尿液會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是本件尚難僅以採自被告之尿液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另依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09800317210號函,依據Liu等人之研究(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Vol.30,p225-231,2006),連續服用BrownMixture藥水後,24小時內所採尿液中均可測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其嗎啡與可待因比值為1.76至7.58,而海洛因毒品使用者,其嗎啡與可待因比值為3.15至40.8。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嗎啡濃度512ng/ml、可待因濃度275ng/ml,其嗎啡與可待因比值約莫為1.86,在BrownMixture藥水施用者之比值範圍內且僅高於該範圍最低比值0.1,準此,則被告顯係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液,而非施用毒品海洛因,殆屬無疑。
(四)再參以前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應受尿液採驗人於前三日內曾否服用藥物」一項經勾選「有」(見警卷第9頁),是被告於尚未得知尿液檢驗結果前,即已表明其有服用藥物之情形,益可認被告並非於事後為卸責,始衍生前開置辯以推諉脫責,被告前開所辯,即尚非無稽。
六、綜上各情,被告龔秋鵬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定後雖有嗎啡陽性反應,但依上揭證據顯可能係因被告於採集尿液前服用前開含「鴉片酊」之「BrownMixture」藥水所致,又本案除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公訴人並未提出查獲海洛因或任何被告施用毒品器具等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尚難僅憑上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遽認被告係於採集尿液前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是以,既無積極之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