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3號6樓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與銀行達成需月繳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為期九十六期之一致性協商條件,以聲請人於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一職,因每月薪資均視業績而定,故每月薪資極不固定,雖平均薪資約為八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但每月收入高低落差極大,且聲請人除需負擔每月三萬四千五百元之房屋貸款及本身之日常生活開銷外,尚需支出扶養父母親費用,所剩已不足繳納銀行協商款項,聲請人雖曾繳納數期,然係因當時之景氣較佳,業績較高,故工作薪資較高,加上有親友之經濟援助,因此尚能勉強支應,惟近期因油價、物價大漲,且親友之資助畢竟有限,以其收入扣除必要開銷後,實已無餘力繳納協商金額,實有不可歸責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復按債務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查本件聲請人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分期還款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起,分九十六期,利率百分之六,每月十日償還一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等情,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在卷可證,其於協商當時仍同意按月清償一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應係衡量客觀因素所為之決定;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可認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發生明顯的收入遽減及中斷之情節導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故其事後若因生活費用支出款項高於薪資收入,致未履行協商義務,與前開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不符。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九十八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計算基準。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九十八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而聲請人自承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八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再扣除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亦還有七萬零五百八十八元。又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記載,其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三萬四千五百元、每年需負擔人壽保險費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部分,惟關於保險費部分,聲請人所投保的南山人壽保險,係一般大眾為分散風險理財投資之社會活動,而聲請更生應以維持基本生活為必要,在政策上已有健全之全民健康保險照顧情形下,該人壽保險費用之支出已非屬必要,理應盡力節省開支,且其負擔之房屋貸款部分,實可透過個別一致性債務協商以求合理之清償條件。此外,聲請人所稱其每月需付給父親 岑作禎 扶養費一萬二千元、扶養費一萬二千元之情,惟查,聲請人之父親岑作禎目前並未與聲請人同住,再聲請人母親 嚴鄂珠 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妹 岑佩真 與聲請人母親嚴鄂珠同住,有戶籍謄本可憑,因此聲請人稱其每月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二萬四千元,尚難採認。況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為八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扣除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之必要支出,暨母親扶養費一萬二千元後,尚有約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可供運用,足可認定聲請人可以負擔其應負擔之房屋貸款及上開協商還款方案九十六期、利率百分之六、每月十日償還一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再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縱使聲請人就協商結果毀諾,但非不得應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應無逕行聲請本件債務更生之必要性。綜上,本件聲請要件「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備,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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