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百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右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政府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就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第一一七四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巷○號),RC鋼鐵造保齡球館,面積四千一百三十九點七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零伍萬元,折合銀圓玖佰零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銀圓玖萬捌仟壹佰捌拾叁元,折合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