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八七三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三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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