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929號
原   告  張榮
       陳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
       劉竭輝 律師
被   告  孫德昭
訴訟代理人  張麗淑 律師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孫德昭間確認界址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
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民國100年6月30日民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聲請人
若不服上開判決,請於收受判決之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需附
繕本),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新台幣26002元,併此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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