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67號
原   告  鄭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被   告  胡全芳
       馬雲行
       王麗華
       黃薦強
       黃燕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
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之1、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胡全芳等遷讓房屋等,嗣於100年5月12
日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追加被告黃薦強及黃燕鳳請
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本案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簡易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報結原簡易程序。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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