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被   告  陳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消費性商
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44,000元,約定還款方式為分24期
償還,還款日期自94年3月3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每月償
還6,000元,詎被告自9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還分期付款
本金,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利益,應清償貸
款餘額114,000元,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因被
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
身分,自94年9月30日至95年8月31日陸續向原告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72,00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餘額尚有42,000元未為償付
,爰依消費借貸、承受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
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貸款繳款
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亦為民
法第31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承
受債權之事實,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從而,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及承受債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藍友隆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