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25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張筱青 女 39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
7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秩字第10031286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筱青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7月9日15時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2段、昆明街口。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並言明姦淫一次
代價新臺幣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人 許議輝 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被移送人於警訊中之自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