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04號
原 告 林慧婷
被 告 何明松 即龍亨電子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網路「無名小站」用戶,平日有將拍攝之照片存放無
名小站之習慣,被告未經授權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自無名
小站下載原告照片,並將之印製成廣告傳單,早在民國98年
9月間原告朋友即在臺南市○○路、中華西路口之大台南舞
廳門口路旁發現有人在路邊散發上開傳單,經向被告之員工
反應後,被告方面諉稱將改正,詎於99年12月初時,原告朋
友又在臺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門口發現有人散發上
開傳單,原告始知被告持續不斷使用原告照片散發廣告。
㈡被告為遊藝場業者,經營者包括限制級之遊藝機具,屬社會
上認定之特殊娛樂行業,容易使人產生負面之印象,且觀被
告印發之宣傳單,上有半身赤裸橫躺之女人、標榜文字「精
選優質辣妹專業培訓保証讓您享受最頂級的服務,最high的
感受」似強調有女侍服務、左側數幅年輕女人照片下標文字
「等你ㄛ」,使人誤認圖片中女性係該遊藝場之服務人員。
被告將原告照片使用其中,將使人誤認原告係該遊藝場之服
務人員,將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有礙於原告在社會
生活上所應受之尊重。且被告使用原告肖像之方式似以制作
廣告物之方式大量散發,依日常之生活經驗,該等廣告物一
版必定印製數百份、甚至數千份,散發地點必在不特定之數
處,而被告散發之期間至少在98年8月至99年12月間,持續
至少1年以上,對原告之損害不可謂不大。
㈢按民法第18條第l項、第184條第l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肖像權等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被告盜用原告肖像於被告之宣傳
製作物,經告知仍不改正,顯已侵害原告肖像權,被告將原
告肖像用於營利目的之廣告,且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有遭貶
抑之危險,對原告之侵害行為,當屬情節重大無疑。又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被告以散發方式、印製之廣告物內容、期間
及數量等加害程度,原告請求其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元
之慰撫金應尚堪合理。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8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100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程序到庭陳述以:這是經過裡面的員工 棠棠 也是原告
的朋友詢問過原告,我們也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後來原告要
我們不要再刊登了,我們就沒有繼續登了,且也有請我們裡
面的阿婆將全部的傳單銷毀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自無名小
站下載原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將之印製成廣告傳單
,將使人誤認原告係該遊藝場之服務人員,將貶抑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使用系爭照片已經訴外人即員工棠
棠詢問過原告,且原告亦同意云云。惟查:
㈠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
權係指一般人格權,乃關於人的存在價值及尊嚴的權利。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
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準此,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的特別規定
。是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
,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
賠償(民法第213條以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
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
錢的賠償。所謂特別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即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四權,嗣因衡諸現代法律思潮,實屬過窄,修法時乃
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
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參照民法第195條修正立法理
由)。
㈡再按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
,因肖像具社會公開性,因此未經同意做成他人肖像包括拍
攝他人肖像,即屬侵害行為,且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
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
行為,亦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無庸質疑,惟須侵害之情節重大
,始有該法條之適用。至於是否因而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乃是否另侵害名譽之問題,與肖像權之被侵害與否無關
。又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亦未有定論,本院認
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
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
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
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
被害人雖非公眾人物,然如使用照片之場所不當有損被害人
之名譽,或使用照片之目的非出於良善,其目的係為將被害
人之照片當作負面教材使用,應認其情節亦屬重大,而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既辯稱使用系爭照片係經原告同意,依
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經原告授權或原告已同意被告系
爭照片製作廣告傳單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於100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這是經過裡面的員工棠棠也是
原告的朋友詢問過原告,我們也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後來原
告要我們不要再刊登了,我們就沒有繼續登了。(法官問:
有何證據可證明原告有同意?)有員工即棠棠可證明,棠棠
有問過原告,原告同意後,我們才發放,半年後原告要求不
要再發放,我們就馬上下架,且也有請我們裡面的阿婆將全
部的傳單銷燬…。」(詳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經法官諭知被告應偕同證人棠棠到
庭,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及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面陳稱找不到證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就原告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照片
製作廣告傳單之事實未能提出確切舉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準此,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綜合證據資料,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㈣從而,被告因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而使用系
爭照片,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照片,並將之
印製作成廣告傳單等語,堪以採信,雖被告辯稱系爭照片經
原告反應不要再刊登,遂請員工將全部的廣告傳單回收銷毀
云云,然被告為電子遊藝場業者,屬社會上一般評價屬特殊
娛樂行業,再觀以被告使用系爭照片印製成供營業上使用之
廣告傳單,其上有半身赤裸橫躺之女人,並有「精選優質辣
妹專業培訓保証讓您享受最頂級的服務,最high的感受。」
、「等你ㄛ!」等文字,是被告上述使用系爭照片製成廣告
傳單行為,易使一般大眾經由閱覽該廣告傳單而誤認原告為
該遊藝場人員,致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尚難認無侵害
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故被告上開行為,應係已構成侵害
原告之肖像權甚明,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自無不合。
㈤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至
日本東京留學三年,98年度無任何所得紀錄,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頁);而被告何明松即龍亨電子遊戲場,未經原告
授權或同意而將原告照片用於營利之廣告傳單,考量其印製
之廣告物內容、數量、期間及散發於不特定地點等,並參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等情,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賠償28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爰酌減為80,000元,方屬
公允。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而本件損害賠償
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80元,有卷附
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100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168號卷第12頁),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
審酌原告為一部勝訴之情形,依其勝敗訴之大略比例,爰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
駁之裁判,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