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廖芳欣
被   告  楊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簽立名為魔力現金卡
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而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貸款使用,
利息則約定按週年利率12%計算。被告嗣自94年11月10日起
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新臺幣(下同)490,000元未付
。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嗣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及登報,訴
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之讓與原告。為
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公告及證明書等為證
,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0,000元,及自94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及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
407元(內含裁判費5,2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17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及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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