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37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陳勝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04元,及其中之新臺幣45,774元部分
,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及申
請代償在其他銀行所欠之債務,惟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
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
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被告嗣未依期繳款,迄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
計欠帳款新臺幣(下同)69,804元(內含代償消費款45,774
元、屆期之利息21,842元及違約金2,188元)未償。訴外人
新光銀行前於97年1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同年2月4日以登報方式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關係戶查詢資料、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9,804
元,及其中之45,774元部分,應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