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張兆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桃秩易字第20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院105年度桃秩易字第20號裁定已於民國10
5年11月2日寄存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遲至105年12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日期可稽,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於105年12月7日才收到105年度桃秩易字第20號之裁定;而伊未收到105年度桃秩字第8號之裁定,故未繳納罰緩云云提起抗告。
三、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且無從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四、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秩易字第20號之裁定,係於10
5年11月2日送達至當時抗告人住所即桃園市○○區○○路○○巷○○號,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由送達人員依法定寄存送達之方式,將該文書寄存於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於該期間確係住居於上開處所,有法務部戶役政查詢結果報表一紙在卷可憑,且稽之抗告人之抗告狀中亦載明渠住所確在前址,是該次送達為合法送達,抗告人竟遲於105年12月8日始向本院簡易庭提出抗告,顯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準此,其抗告法律上顯屬不應准許,原審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桃秩易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自屬有據,被告復以相同之事由提起抗告,於法顯有不合,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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