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474號原告 陳丞斌 被告 張小英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106年3月13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於106年3月10日來台與原告生活,於同年4月5日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證後,即藉故與原告吵架,更稱要返回大陸地區,原告拿了新臺幣1萬元的費用作為被告機票、住宿費用,被告旋搭乘計程車前往飯店,並偕同另一名男子離去,然被告以簡訊告知原告是遭到男子詐騙,原告詢問飯店人員後知悉真相,欲提起離婚訴訟,被告一再要求原告給予機會,且持續欺騙原告,原告等待被告返家2個月均無下文,原告只好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且原告亦無法獲得被告音訊,可見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兩造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7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106年
3月13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0日來台,於106年4月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證後,即藉故與原告吵架,表明要返回大陸地區,獲原告提供機票、住宿費用後,旋與另名男子會合而離去,之後以簡訊欺騙原告即下落不明,且難以聯繫,至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兩造自106年4月8日至6月9日之簡訊對話截圖照片數張為證。自被告所發送之簡訊內容觀之,被告表示離去後在飯店門口遭男子詐騙,且一再表示不會再與原告相見,原告曾表示要把被告接回家,均遭被告拒絕,被告除向原告表示會聲請離婚,之後更拒收原告之聯繫訊息,並於106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其現在與前夫在一起等語,再參以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入境後,確於106年4月14日出境,之後又於10
6年10月16日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2月19日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可見被告確實無心經營婚姻,於來臺後1月餘即出境半年左右,之後返回臺灣地區又未告知原告其去向,足認被告現已行蹤不明,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來臺居住1月餘,即藉故離去,表明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甚至出境達半年,亦未告知原告去向,使原告聯繫不著,兩造相處時間本就短暫,被告又不願再與原告聯絡,顯無與原告共同維繫婚姻之意願甚明,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應認屬實,且依上開事由,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已如上述,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審酌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