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94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緩刑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於97年4月30日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經原審法院於98年2月24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判決各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及應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23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7年5月23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98年8月3日確定。受刑人前後2案同屬駕車侵害社會安全,且受刑人於97年4月30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2罪後,相隔不到1個月,復於97年5月23日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顯然對社會安全觀念淺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即有未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7年4月30日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經原審法院於98年2月24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判決各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及應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23日確定執行;又於97年5月23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於98年8月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自堪認定。再受刑人前因執行駕車業務因過失致人於死後,未及時救護被害人,反而駕車逃逸,幸經路人記下受刑人車牌始循線查獲,受刑人對執行駕駛業務所應注意之公共安全已有疏失在先,復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負救護義務而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受刑人疏忽公共安全及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惡性已屬非輕,然受刑人未記取教訓,於相隔20餘日,無視自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仍貿然駕車,危害行車公共安全,受刑人顯然對用路公共安全輕忽不在意,實難認受刑人之緩刑可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即有未當。抗告人抗告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諭知受刑人之緩刑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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