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46號抗告人岸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寬懇貿易有限公司、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曾擔任伊公司董事長,任職期間竟侵占公司款項,並匯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至相對人寬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寬懇公司)銀行帳戶,惟伊與寬懇公司間並無業務或資金往來,乙○○應無匯款予寬懇公司之必要,是寬懇公司已涉及洗錢,上開款項自應返還予伊。又伊雖無從得知寬懇公司有無將財產處分、隱匿情事,然銀行存款為流動資產,寬懇公司隨時得為提領或轉匯等處分,伊乃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屬有據。原裁定竟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乙○○部分:抗告人對乙○○聲請假扣押部分,業經原裁定諭知「聲請人(即抗告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乙○○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乙○○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乙○○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依抗告人之抗告理由觀之,並未對乙○○部分之裁定內容有何不服,則抗告人對乙○○提起抗告,難認有理。
三、寬懇公司部分: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主張乙○○前曾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任職
期間侵占公司款項,並匯款250萬元至寬懇公司銀行帳戶,而抗告人與寬懇公司間並無業務或資金往來,乙○○應無匯款予寬懇公司之必要,是寬懇公司已涉及洗錢,上開款項自應返還等情,固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明細、董事會會議紀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單、寬懇公司登記資料為證。惟上開書證僅得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並非釋明假扣押原因。又原裁定已載明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旨,抗告人於抗告狀僅泛言寬懇公司就其銀行帳戶存款得隨時提領或轉匯等處分,乃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此並不能釋明寬懇公司有何隱匿、浪費、移轉財產,或為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以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事,致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尚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是抗告人就寬懇公司部分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假扣押之損害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其對寬懇公司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乙○○聲請假扣押部分,並未敘明抗告理由,其抗告並無理由。又抗告人對寬懇公司聲請假扣押部分,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就乙○○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扣押之裁定,就寬懇公司部分,則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理由欄所述「相對人 李界賢 」,應係「相對人寬懇貿易有限公司」之誤載,自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