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6年
3月2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3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於96年9月3日確定;另於95年12月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9月3日確定;又於96年3月13日、同年3月18日、同年5月11日及同年5月13日,犯有4起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6年10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