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25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為伊所有,與該地相鄰之同段712-1(面積0.88平方公尺)、713-1(面積6.2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係由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而上訴人土地係為袋地,僅可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七賢三路,伊遂於民國96年11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購分割前之同段712、713地號土地,同年12月18日至現場勘查,惟其後被上訴人除拒絕伊購買外,更將分割前之同段712、713地號土地於97年7月31日分割成712、712-1、713、713-1地號等4筆土地,並將其中712、71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校勤三,若系爭土地再遭他人併購或承租,勢必影響上訴人土地之整體利用,實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利益。
又系爭土地係長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管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12-1、713-1之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管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12-1、713-1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分割前之前開同段712、713地號土地於91年間即已租與訴外人校勤三,作為房舍及併同建物使用之水泥空地之用,其後校勤三於96年8月2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伊申購該2筆土地,經伊依實際使用狀況決定將該2筆土地分割出712、712-1、713、713-1地號等
4筆土地,因分割後之712、713地號土地本屬校勤三私有房屋之使用範圍,經審認符合相關讓售規定,已核准出售予校勤三,並經校勤三繳款承購,系爭土地則繼續由校勤三依法承租中,自無法提供通行之用。另上訴人於95年6月間經拍賣取得同段707、708、708-1地號土地,上訴人土地原得藉由同段708、708-1地號土地通達公園二路199巷,嗣於96年10月16日上訴人將同段708、708-1地號土地出售訴外人 賴建成 ,致上訴人土地不通公路,此為上訴人當時即可預見,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上訴人應僅得通行同段708、708-1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用,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1年間即已將分割前之同段712、713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校勤三,嗣於97年7月31日將同段712、
713地號土地分割成712、712-1、713、713-1地號等
4筆土地,並將其中712、71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校勤三,而同段712-1、713-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現由校勤三承租中。
(二)上訴人於95年6月間經拍賣取得同段707、708、708-1地號土地,嗣於96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同段708、708-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建成,此有高雄市鹽埕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土地是否為袋地?㈡上訴人原為同段707、708、70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因出售同段708、708-1地號土地而不得主張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㈢上訴人是否得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公用地役權存在?經查:
(一)上訴人土地(707地號)之四周分別為他人所有同段700、705、706、712-1、712、710、709-1、708地號土地,上訴人土地與西側公路(七賢三路)、東側公路(公園二路199巷)並無聯絡之通道,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且經原審履勘屬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32頁)。上訴人土地自係與公路隔離而無進出之通路,其屬袋地無訛。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為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其四周圍繞土地之所有權,略加限制,故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權,所以全其土地之用。如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其周圍地所有人即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其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348號判決意旨)。亦即,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係於95年6月間經拍賣取得系爭袋地與同段708、708-1地號土地,嗣於96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同段708、708-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建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袋地即上訴人土地倘經通行周圍之系爭土地(現況為寬約65公分之長條空地,如原審卷第84至87頁編號1-1、1-2、1-3、1-4照片所示),可至西側公路(即同段720地號,現況為七賢三路之馬路及紅磚人行道,如原審卷第84頁編號2-1照片、原審卷第86頁編號2-2照片),經通行周圍之同段708、708-1地號土地,可至東側公路(即同段
661地號,現況為公園二路199巷,如原審卷第91頁編號5-1、5-2照片)等情,業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98年4月24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2、83頁)及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91頁),兩造對此勘驗結果亦不爭執。則系爭上訴人土地既與同段708、708-1地號土地原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而上訴人原得藉由其中之同段708、708-1地號土地與東側公路(公園二路199巷)相連通行,是上訴人於將同段708、708-1地號土地讓與賴建成時,對於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袋地情況,自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固為系爭袋地所有人,然其只能通行於受讓人賴建成取得之公路接續地(即同段708、708-1地號土地),至其他之鄰地所有人,則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至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其得通行系爭土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而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況為寬約65公分之長條空地乙節,有勘測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又依前開所述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早已出租予第三人校勤三占有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供該第三人承租使用,而非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雖該土地並未圍住而得通行,但此係該第三人使用土地之方式。尚不得以此認該部分之土地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甚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得以通行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同段707地號土地為袋地,自得通行系爭土地以至高雄市○○區○○○路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原為系爭袋地與同段708、708-
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且可藉由同段708、708-1地號土地通達公園二路199巷,詎原告竟將同段708、708-1地號土地讓與他人,已不得主張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等語,尚屬可信。則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管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12-1、713-1之系爭土地之全部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