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3
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所貸放金額僅9萬元,且於警詢及偵審均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原審對被告犯重利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有過重,另扣案之手機係被告平日與親友聯絡之用,非供重利犯罪使用,原判決予以沒收,亦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法院就被告犯重利罪,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論述:【審酌
被告前於94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而趁告訴人乙○○急迫之危,貸與金錢,賺取高額利息,損害社會風氣,惡性非輕,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放貸之金額非高,被害之人僅告訴人乙○○1人,人數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情明確(詳見原判決第3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重利罪,依刑法第334條規定,其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法定刑度內之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被告泛言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難謂係具體理由。
㈡被告於警詢筆錄已明確供述:「警方查扣之手機1支是我借
貸金錢時與客戶聯絡之工具」等情明確(見警卷第2-3頁),是原審認定【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