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殘障人士,被告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經彙算尚有新臺幣(下同)797,500元未償,茲分別列示如下:
㈠被告以本票借款部分:
⑴民國92年3月19日被告簽發400,000元本票,清償先前向
原告之舉債,經彙算後,被告簽立該本票為借款之證明。
⑵93年5月3日被告以繳會款為由,又開立28,500元本票,向原告借得同額之金錢。
⑶93年12月21日被告又開立80,000元之本票,向原告借得同額之金錢。
⑷上開三項借款共508,500元,迄今未清償。㈡被告偽以每月殘障補助款為清償方法,以郵局存摺向原告借貸部分:
⑴被告前以其每月之殘障補助款每月7,000元,讓由原告
自其存摺領取為清償方法,向原告借取84,000元,並交付存摺一本及印鑑,殊料於領取8個月共56,000元後,被告竟向郵局申報存摺遺失,致無法提領,尚有28,000元未清償。
⑵其後被告又以相同之清償方法要求被告再借140,000元
,並交付第二本存摺,不料被告僅讓原告領7個月共49,000元,尚有91,000元未清償。
⑶上開二項借款合計尚有119,000元未清償。
㈢其他信用貸款部分:
被告自94年9月至95年1月27日,又向原告共借得170,000元,迄今仍未清償。
㈣以上各項借款共計797,500元。
上開所列金額,被告至今均未清償,經多次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97,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原告同意後,確認爭點為:被告是否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3紙(見本審卷第7頁)、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本(見本審卷第8至12頁)等文件為證,核屬相符。參之證人即原告之前妻 蔡淑珍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票借款的部分,我有看到被告向原告借錢,原告確實有將票面金額借給被告,另外用存簿來借錢的有兩筆,一筆8萬4千元,一筆14萬元,被告都是來我們家裡借的,信用貸款的部分也有跟我們借17萬元。」等語(見本審卷第2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甲○○向原告借貸上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所列之款項後,既未依約清償致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有本金共計797,50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