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 許天祐 原姓名:許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天祐(原姓名: 許添福 )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72,000元,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書,提存上開金額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公示送達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等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惟逾20日以上之期間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72,000元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臺東東方大鎮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本院95年度東簡聲字第24號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聲字第17號、94年度裁全字第19號、94年度存字第9號、93年度執字第5741號等卷宗,核無不合。又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