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七十五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張元長 (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金春之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5年度全字第13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萬元擔保,並以本院75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對張元長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本院75年度民執全字第130號)。茲因上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三)字第18號判決確定,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75年度全字第133號裁定、75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5年度全字第133號、75年度民執全字第130號、75年度存字第165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查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已判決確定在案。又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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