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四號聲請人 劉泓志
楊岫涓 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等罪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四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劉泓志、楊岫涓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詐欺等罪案件之被告,如聲請移轉管轄,應敘述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其等以中華民國之領土僅在金門及馬祖,中華民國政府對台灣地區之犯罪並無管轄權為由,請求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至「馬祖地方法院」(按位於馬祖者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云云,係任意主張,難認其直接上級法院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聲請人等逕向本院聲請裁定移轉管轄,尚非適法。
三、綜上,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於法不合,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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