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鼎漢具保人邱秉楓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秉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邱秉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拘提報告書各1紙足憑,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果,有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件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卓千鈴